“伊宁海”轮运费争议案裁决书
(1997年11月5日北京)
【提要】申请人根据与第一被申请人的下级开办企业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拖欠运费和利息。
争议要点:
1.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下级企业的债务;
2.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时效。
仲裁庭意见:
1.作为合同一方的第一被申请人开办的下级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其撤销后债权债务由第二被申请人清理,因此,仲裁庭只认定第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
2.申请人不能证明在两年时效内曾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索要过运费,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
申请人中国运输集团总公司(下称申请人)与烟台开发区船务公司(下称船务公司)于1992年1月25日签订了“伊宁海”轮航次租船协议。在履行“伊宁海”租船协议中,双方因运费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船务公司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于1995年9月1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第二被申请人烟台开发区发展公司(下称第二被申请人)负责清理。申请人根据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船务公司的上级开办企业即第一被申请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以及第二被申请人烟台开发区发展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
申请人选定冯立奇为仲裁员,两被申请人共同选定宋迪煌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遂根据仲裁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