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本质与法人刑事责任
张克文[1]
目次
一、前言
二、 法人刑事责任的现状与困境
(一) 法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扩张与矛盾表象
(二) 法人刑事责任的正当化与理论冲突
(三) 双罚制的理论根据与困惑
(四) 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的否定与不足
三、 法人的本质
(一) 法人本质的相关学说
(二) 法人本质的学说评析与理论归结
四、 法人本质理论的刑法启示
(一) 法人刑事责任的产生根据与宿命困境
(二) 法人犯罪的本质
(三) 法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与功能
(四) 国家机关不应作为法人(单位)犯罪主体
(五) 我国单位犯罪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前 言
所谓本质,是指事物的根本性质,即组成事物的各个基本要素的内在联系;法人的本质,是指法人的内在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其内容主要涉及组成法人的自然人个人之间及自然人与作为个人结合体的法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法律上,法人作为法律主体意味着在传统的自然人之外,主要由自然人个人结合而成的组织体也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人,具有不同于其成员的独立的主体资格,能够独立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实践中,法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通过其成员即自然人个人来实现,法人的权利和义务说到底仍然是自然人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人主体制度的问题实际上是关于自然人个人与法人的关系问题;法人的本质是法人主体制度的核心。
一般而言,所谓法人犯罪,是指法人代理人为法人利益实施的、以法人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在我国称为单位犯罪。由于法人毕竟不是人,它缺乏固有的意思和行动能力,而传统刑法和刑事责任主要是以自然人个人行为为基础、基于自由意思和道义责任发展起来的,因此,法人刑事责任自产生以来始终处于充满矛盾、备受争议的境地。
毫无疑问,法人作为法律主体是法人犯罪和法人刑事责任得以产生的首要法律和技术前提;正是由于法人的主体性存在,才使得法人犯罪和法人刑事责任成为可能。在实践中,这种法人主体不会因成员人数众多或变更而受到影响,而且成员行为也不一定要由成员个人承担责任,而主要由组织体自身即法人承担。因此,法人主体制度极大地方便了人们以集合体的形式参与法律交易,同时还有效化解了人们投资的风险,鼓励了投资积极性。它的出现,有效地适应并促进了商品经济和现代社会的发展。与此同时,伴随着其日益积累起来的巨大的经济社会影响力,法人的违法活动也给人类社会带来了严重威胁。但法人主体制度的存在,却使得“法律推理的一些领域”,主要是责任关系问题人为地复杂化。[2]法人刑事责任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因此,不论是从纯粹的形式逻辑还是从社会实践的角度来看,法人作为法律主体都是法人刑事责任的首要前提;法人主体制度的问题即法人的本质问题是法人刑事责任的核心。笔者拟从法人本质的角度对当前法人刑事责任所面临的问题做较为全面的梳理和反思。
二、法人刑事责任的现状与困境
“追究法人刑事责任几乎是专属于普通法系的传统”,早在1635年,英国就开始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追究法人刑事责任;[3]在欧洲大陆,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各国也纷纷突破“社团不能犯罪”的传统,在各自的国内刑法中规定了法人犯罪(丹麦则早在1926年就规定了法人刑事责任);在国际社会,以欧盟为代表,各区域性、世界性国际组织的相关规约也对法人刑事责任持普遍接受甚至积极主张的态度;在我国,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典对单位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
可以说,在当今时代,不论是在法律层面还是观念层面,法人刑事责任都呈现出明显的扩展趋势。但表面的繁荣却始终无法掩盖其与生俱来的内在矛盾与危机。在美国,尽管法人刑事责任已经被承认近一个世纪了,但学者们却对其合法性提出了质疑,认为法人刑事责任不如法人民事责任或者法人代理人个人刑事责任。[4]“检察官们起诉法人时也非常审慎,认为惩罚法人在效果上罚及了无辜的股东”;[5]在欧洲大陆,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对近现代欧陆刑法有重要影响的国家,仍然坚持着“社团不能犯罪”的古老传统;在我国,随着立法的认可,法人能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已不再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但实践中,具体问题和矛盾却层出不穷,如双罚制的理论根据、责任成员是否可以构成共犯、机关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单位盗窃之类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如何处理,等等。
(一)法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扩张与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