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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 西方法学中的“解构”运动
【数据来源】 语境中的法学与法律——民主的一个叙事立场/刘星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ISBN 7-5036-3539-8
【英文标题】
【作    者】 刘星 【作者单位】
【论文类别】 丛刊论文 【学    科】 法学理论 - 比较法
【日    期】 200110
  【正文】

西方法学中的“解构”运动


    1990年代以来,在中国法学界,“解构”(deconstructing)一词已不是陌生的语汇。作为一种十分重要的方法策略和议事动机,“解构”的叙事进路,伴随其他学科诸如语言学、哲学、文学(主要是其中的文学批评)和文化人类学的宣扬和传播,已经逐渐为中国法学学者所关注。但是,现时中国独特的政治法律语境的主旨要义,尤其是法治建设诉求的紧迫挤压,使众多中国法学同仁深感“建构性”(constructive)的理论编织和蓝图设计更为重要,使他(她)们对法律以及法学中的“解构”保持了高度警惕以至拒斥。在我看来,这种警惕和拒斥是可理解的,有时也是必要的,但是,其也的确存在着某些“误读”和误解。应该承认,“解构”具有一种“揭露”甚至“破坏”的力量。然而,这种“揭露”和“破坏”的力量在另一方面则是再新建构的可能契机,甚至可能是重新建构的清醒补剂。在这个意义上,对“解构性”的法学叙事进行较为细致的学理分析和谱系追踪,是必要的。
    法学中的“解构”,主要生发于当代西方的法学学术语境,其细节谱系主要展现在当代西方若干新型法学流派之中,如左翼批判法学(Critical Legal Studies)、 [1]激进女权主义法学(Feminism Jurisprudence)、 [2]种族批判法学(Critical Race Jurisprudence)、后现代法学(Postmodern Jurisprudence)、 [3] 新实用主义法学(Neopragmatism Jurisprudence)、 [4]法律与文学法学(Law and Literature) [5]等。作为一种运动的“解构”,不仅具有法学之内的反思积累的支持,而且具有法学之外的学术资源的激发,以及法律实践的困惑恣扰的铺垫。在本文中,笔者将首先梳理西方法学中“解构”运动的基本思想,说明其所惯用的主要方法;次之,陈述其大致发展的动态以及其在细节上的运作谱系;再次,追寻这一运动的学术渊源,分析这一运动和西方法律实践的关联;再次,说明这一运动可能导引的进一步的若干学术进路。在最后一部分,笔者将评析这一运动的负面和正面的意义,以及其在现时中国语境中可能产生的部分有益提示。

    一

    在法学语境中,正如在其他学术语境中一样,“解构”一词并没有固定精确的含义指涉。尽管如此,通常来说,该词大致意指瓦解法学“中心主义”等级观念和颠覆法学“二元对立”观念的理论策略, [6]并在此基础上,拆卸法学中任何“宏大话语建构” [7] 性质的行动与结果。
    法学“中心主义”等级观念的主要表现是:确立法律中或法学中的一个可以产生聚焦作用的核心支点概念,围绕这一核心支点概念,或以其作为出发点,建构法律或法学的等级推论层次。比如,首先,主张法律文本(text)亦即立法机构的立法文本(statutes, legislation)或法院判决的前例文本(precedents, decided cases)存在着准确的惟一含义,这一含义,或者展现为制订者的意思,或者展现为语言本身固有的语意,或者展现为由统一性质的原则、政策、法理作为基础的意义系统。其次,从主张存在着准确的惟一含义这一核心支点概念出发,进而主张法律文本在法律整体运作中具有核心指导的功能作用,所有法律活动,应该而且必须要以法律文本作为一个轴心。无论是行政机构的行政,还是审判机构的裁决,公民的守法,乃至立法机构本身的修改、补充和废止法律,都要以法律文本的准确意义作为基点。再次,依此推论“法治”的存在, [8]论说“法治”是如何在历史中实现和发展的,以及“法治”是如何在一些国家逐渐替代“人治”的,其必然性又是如何的……。可以觉察,语汇上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词语排列顺序,以及“法治优于人治”的陈述,在侧面正是表现了这种以“中心”为基点的等级观念。没有“中心”,其后的等级推论层次是无法建构的。再如,主张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中可以存在作为建构起点的一个基本观念,比如“义务”、“权利”,等等。并在这些基本概念基础上,主张建立“义务为本位”(如“首先要考虑秩序”)的,或者主张“权利为本位”(如“首先要考虑公民自由”)的诸如此类的法律制度或法学理论,从而推演法律制度的细节等级机制,推演法学理论的等级路径理解。
    法学“二元对立”观念的主要表现是:区划法律中或法学中两种对象的区别与异质。比如,在法律中区划“公法”与“私法”,主张两者可以彼此分离而且可以具有不同的功能作用。在这种区划中,称为“公法”的具体法律成为了调整公共权力和私人权利或义务相互关系的法律制度,“私法”成为了调整私人之间彼此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再如,在法学理论中主张“法律”与“政治”可以分属不同的研究领域,或者就“法律”与“政治”关系的具体部分而言,主张在法律适用中法律推理可以而且必须区别于政治(或者道德)议论,它们可以分属不同的研究对象。又如,主张具体法律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是相互区别的。前者明确细致,后者笼统宽泛。前者可以明确指导并且容易约束权力的随意适用,后者可以弥补法律硬性的缺陷并且容易实现适当的衡平公正。法学中的二元对立观念,时常隐含了一种认定,即认定在对立的两者之中有一个是(或者应该是)居主导地位的。比如,在公法和私法的对立中,认为后者是(或者应该是)主要的;在法律和政治(或法律推论和政治议论)的对立中,认为前者是(或者应该是)主要的;在具体法律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的对立中,前者是(或者应该是)主要的(即法律制定以及法律适用都要将具体法律规则放在首位), [9]或者反之。当然,二元对立的观念并不排斥两者之间可以存在相互辅助的关系,比如,认为在法律适用中一般法律原则的优点可以弥补具体法律规则的缺陷,或者反之。
    法学的“中心主义”等级观念与“二元对立”观念存在着一种密切联系。主张等级层次之中存在一个中心,通常来说,便会主张“二元对立”。比如,如果认为法律运转机制之中的“中心”是法律文本存在准确的惟一含义,那么,就会认为在法律适用中寻找法律的意义或曰法律推理本身自然不同于政治领域中的多元争论,法律理解的确定性因而自然不同于政治议论的不定性。就会认为,法律理解的目的,在于追觅法律文本中的肯定明确的意思含义,这具有排他的垄断的独特品格;政治议论的目的,则是在于共商与妥协,政治领域中的利益需求、价值观念以及由此而来的主张立场原本是多元的,一般而言不大可能是统一一致的。在此,等级层次中的“中心主义”式的法律文本含义具有惟一性的观念,导致了“二元对立”的法律推论与政治议论的分野观念,而且,如果信守“公民权利自由优先”的立场,则会导致主张“在法律适用中前者要比后者更为主要”的“二元对立中何者为优先”的观念。
    可以认为,在法学解构运动出现以前的绝大多数西方法学理论中,或多或少都存在了某种“中心主义”等级观念以及“二元对立”的观念。在分析法学派[10]的理论中,“主权者意志”便是十分重要的一个“中心”概念,其所主张的“法律以制裁威吓为基本特征”、“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核心内容”等观念,则是较次一等的法学观念, [11]而其主张的法律与道德的分野并且法律优先于道德也是十分典型的“二元对立”观念。 [12]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中,“理性”、“正义”则是十分重要的“中心”概念,其所主张的“法律以理性、正义为基本条件”,属于较次一级的法学观念,其所主张的道德必须或者应该进入法律(亦即道德优先于法律)的观念,既是较次一级的法学观念,也是基于某种“善”、“恶”的绝对二元对立观念。 [13]在历史法学派[14]的理论中,“民族精神”或者“习惯传统”,则是举足轻重的“中心”概念,其所主张的国家法应该尊重习惯法并以习惯法为基础的观念,既是较次一级的法学观念,也隐含着将“国家法”和“习惯法”二元对立以及后者优于前者的思考设想。 [15]在现实主义法学[16]中,“法官判决”是个提纲挈领的“中心”概念,其所提出的“制定法和判例仅仅是法律的渊源”则是较次一等的法学主张, [17]而其提出的“本本中法律”(law in book)与“行动中法律”(law in action)的区分而且后者要比前者更为重要的思想,也是体现了二元对立的观念。 [18]在纯粹法学[19]中,“基础规范”(Grundnorm)便是具有核心作用的“中心”概念,其所主张的“所有法律效力可以追溯至基础规范”,则是较次一级的法学思想, [20]而仅仅研究实在法律的“纯粹”观点,亦是以区分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政治、法律与社会的二元对立观念作为前提的。 [21]同样,在人们时常提及的可以囊括许多法学学派观念的自由主义法学理论(liberal legal theory)中,“权利”或者“自由”,则是“中心”概念,其所论说的“法律保护权利自由”便是较次一级的法学主张,而其褒扬“法治”摈弃“人治”的主张,也是以“法治”与“人治”二元对立的预设而且前者优于后者的观念作为前提基础的。 [22]正是以“中心主义”等级观念和二元对立观念作为阶梯,传统法学理论建立了诸种宏大法律话语。
    如前所述,作为一种运动的法学解构主义,其目的,便是针对以往传统法学中的“中心主义”等级观念和“二元对立”观念的叙事结构和叙事方法,引发诘难与颠覆,并对宏大法律话语进行肢解和拆卸。参与这一运动之中的主张后现代法学的英国学者杜兹纳(Costas Douzinas)等人指出,解构行动的任务,“就是解构法律文本中的逻辑中心”。 [23]十分喜用解构方法的美国左翼批判法学学者巴尔金(Jack Balkin)指出,传统法学理论是以一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作为基础的,比如在侵权法理论中,过错、故意、因果以及成本效益或经济效益[24]的观念就是基本概念,可以用作进一步理论分析的其他理论的基石。但是,运用解构方法,“我们可以发现这些基本概念实际上是被预先假定为‘基本’的。通过揭示相反的概念,解构这些被预先假定为‘基本’的概念,我们可以获得一个全新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观念”。 [25]巴尔金声称,解构可以表明,一个事物的优点同样属于另一事物,后者的缺点同样属于前者。 [26]在赞同激进女权主义法学的一些学者看来,在法律语境中,“私人与公共”、“家庭与市场”之类的二元对立的观念,是错误的。 [27]她们[28]宣称,“对法律持批判态度的女权主义,拒绝承认理性对非理性、客观对主观等等二元论观念以及前者优于后者的观念,否定法律是或者可以是理性的、客观的”, [29]女权主义坚信,“法律根本不属于二元对立中的理性、客观这一方面”。 [30]在以解构“中心主义”等级观念和二元对立观念作为跳板的前提下,赞同后现代法学的杜兹纳等人宣称,法学解构的目的,是试图“挫败所有为说明社会现象而建立宏大、整体理论的企图。后现代法学拒绝接受这样一种观念,即‘在那里’存在一个‘真实的’完善构成的完全一致的世界或法律制度等待理论去发现”。 [31]同样赞同后现代法学理论的英国学者古德里奇(Peter Goodrich)等人认为,“后现代法律观念导引‘微型法理学’……,以对抗和颠覆现代性的有关法律规则统一一致或完整总体的观念”。 [32]主张激进女权主义法学的英国学者巴汤姆雷(Anne Bottomley)等人和美国学者威廉姆斯(Joan Williams)断言,女权主义法学的基本理论任务之一,便是挫败“男性化” [33]的追寻宏大理论的任何企图, [34]“拒绝那种通过严格逻辑操作而获得的绝对真理”。 [35]而在强调新实用主义法学理论的学者看来,传统法学中的普遍抽象的思考方式,以及依此建构宏大理论的设想,只能而且必须让位于语境化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实用方法, [36]人们必须反对理论的“基础主义”(foundationalism), [37]“躲避任何宏大理论”。 [38]
    在瓦解拆卸的行动中,法学解构运动所依赖的重要方法之一便是张扬语义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 [39]这种张扬,意在表明语言的意思是在“关系网络”中建立的。关系的网络无穷无尽。网络关系之中既包含了“相互协助”,也包含了“相互对立”和“相互冲击”。一个语词的意思,必须而且只能在与“他者”语词彼此连接的网络关系中作出理解。 [40]语词意思的“本质主义”(essentialism), [41]是虚幻的。而且,众多语词之中绝无“中心”性的“基础”性的可以充当逻辑出发点的语词及意义。靠此张扬,法学解构运动试图揭露,传统法学是如何在并不确定的语义基础上自我陶醉地建构“意义确定”的中心主义法学叙事以及二元对立法学叙事,并依此阐明,传统法学的语义根基是脆弱的。例如,激进女权主义法学主张,以往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象征了男权话语霸权,为了瓦解男权式的宏大法律话语,就必须“发难和重释法律中炮制‘妇女’一词的许多词汇”。 [42]在后现代法学看来,正统法学理论观念是由语词表达的,语词意义的开放性以及不确定性,已经暴露了正统法学理论观念本身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 [43]由此,牢固的“中心等级”与“二元对立”的正统法学势必面临瓦解与崩溃,宏大法律话语势必显露虚空与脆弱。
    我们可以看到,在传统法学中,也有理论承认语词的模糊与不定。但是,这种承认是十分有限与保守的。它们仅仅认为在个别的特殊的语词中才可出现语义的开放性,而且认为,在更多情形下,语义的开放性是由主体恣意阅读引发的。换言之,在基本层面上,多数语词具有本身的固定含义,语义在通常情况下是确定的,而经语言叙述的法学理论观念由此也是确定的。相比之下,解构法学的语义开放观当然是彻底与激进的,以至毫无妥协的痕迹。
    法学解构运动依赖的另一重要方法,是在“中心主义”等级式和“二元对立”式的理论体系建构的努力中,搜寻相互矛盾的要素、概念和观念,揭示这些被努力编织在同一体系中的要素、概念和观念(无论就其自身还是就其相互之间而言)实际上根本无法逻辑地相互协调,从而,揭示任何传统法学理论体系的理路之中,已经预先埋伏了“自我颠覆”的逻辑进程。 [44]正如赞同左翼批判法学立场的美国学者戈登(Robert Gordon)所指出的:解构技术或说“破坏(trashing)技术,有时被用来以法律话语自身的术语攻击法律话语本身,其目的,是表明其前提之中的各种矛盾,表明其结论的任意性,以及其依赖了模糊性的假定和隐蔽性的修辞诡计”。 [45]由于语词的意思潜在地依赖语词的关系网络,这种网络中包含了“相互对立”、“相互冲击”的关系,语义以及由语义传递的正统法学理论观念,从而包含了“相互对立”和“相互冲击”的内在因素。这使搜寻其中的矛盾、揭示其中的“自我颠覆”成为可能。所以,巴尔金相信,解构阅读可以表明,在传统法学理论中,用来支持一种法学主张的推论时常可以瓦解自身或者支持相反的法学主张。 [46]戈登指出,一个具体的“契约自由”的法律主张,完全可以成为稳固以及加强与之相互矛盾的社会生活中等级统治观念的工具。 [47]而美国激进女权主义法学学者弗卢格(Mary Frug)则是断言,解构分析的策略,完全可以揭露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中已经存在的相互矛盾。 [48]
    当然,在以往的各派西方法学理论中,我们可以看到,某派理论在申明自身观点之时,也时常指责了对立一方的不当之处甚至矛盾之处。但是,这种指责,一般是以揭示对方理论不能说明某些现实状态、不能提供可靠推论前提的方式来呈现的。 [49]例如,分析法学理论在批判古典自然法学理论的时候,便是认为,后者所提出的“永恒理性”、“普遍正义”,实际上不能说明现实社会中人们对“理性”、“正义”的多样性看法以及主张,反之,“理性”、“正义”的认识,实际上是多元化的,并非超验的。因此,用“永恒理性”、“永恒正义”来建构法学以及法律的基础显然是脆弱的。 [50]再如,新分析法学[51]在批判分析法学理论的时候,便是指出,后者提出的“法律命令说”或者“法律基本特征在于强制制裁”,肯定不能说明权利主体以及权力主体如何可以不在“强制命令”的逼迫下行使权利和运用权力。 [52]用这种方法,前两者质疑了后者的法律概念理论。除此之外,传统各派法学对“他者”的批判,隐藏着一个不甚自觉的方式方法,亦即在批判的同时,自己设立了一个法学总体理论推论[53]意义上的假设前提,并以为这个前提是无可置疑的。比如,分析法学在批判古典自然法学派理论的同时,设立了“人们可以没有价值立场地判断实在法律是否存在”这样一个假设前提。新分析法学在批判分析法学的同时,设立了“社会中存在一个认可规则(rule of recognition)”这个假设前提。 [54]可以看出,以语义依赖语词相互关系的观念作为前提去搜寻“他者”内部的“自我颠覆”的解构策略,与传统各派法学的批判方式,有着重要区别。

    二

    当代西方法学中的解构运动大致发端于1970年代。1973年,美国法学学者怀特(James White)出版了《法律的想象——对法律思想及表达之性质的研究》 [55]一书。在该书中,怀特大体提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观念:法律文本和文学文本的性质是接近的,前者像后者一样具有开放阅读的柔性特征。从近代以来,法学语境中的基本观念是认为法律文本与文学文本有着基本区别。法律文本偏重严谨、“科学”和推理;而文学文本则偏重自由、情绪和想象。这样,法律文本的叙述方式和修辞技术,具有了自己的独特性质。但是,在怀特试图消解法律文本和文学文本的界线的策略中,两者失去了基本的不同与异质,法律文本之本身也带有了文学文本的品格和特征。法律文本的严谨、“科学”和推理,在另一方面,从而变得隐藏了与之对立的自由、情绪和想象。由此,法律文本可以确定一个“中心”的逻辑机制被淡化了。法律文本是可以而且应该像文学文本那样来阅读的。其本身并不存在一个固定的意义中心,据此能够建构一个环环相扣的逻辑等级体系。法律文本像“故事”一样,可以不断叙说、展开、升发和想象。 [56]这意味着,法律文本以及由此而来的法学文本的意义,在语义上是开放的。
    1976年,美国法学学者肯尼迪(Duncan Kennedy)发表了《私法审判中的形式与实质》[57]一文。在该文中,肯尼迪分析了许多法律制度的形式及其实质内容是如何自相矛盾的。他指出,传统法学设想在一个法律制度中“具体规则”和“一般原则”这两种形式可以互补,这本身就是错误的。在以往法学看来,“具体规则”因其具体,故而有时僵硬,甚至极易导致不公平或不公正的结果,“一般原则”此时便可弥补矫正。反之,“一般原则”因其笼统,故而不能具有明确指引的作用,甚至容易导致官方权力的滥用,这样,“具体规则”便是时常需要制定的。肯尼迪针锋相对地告诉人们,两者实际上是相互排斥的。制定了“具体规则”之后再制定一项“一般原则”,等于是允许后者侵蚀前者;反之,等于是允许前者侵蚀后者。因为,审判者总有选择的权力,决定到底适用前者还是后者。这本身就是在防止权力滥用的同时允许权力滥用,或者反之。如果深入到两种表现形式背后的实质内容,同样,依然可以发现其中的矛盾之处。“具体规则”的观念基础是“利己主义”(或“个人主义”),“一般原则”的观念基础是“利他主义”。“利己”和“利他”本身也是矛盾的。 [58]
    1979年,肯尼迪发表了《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的结构》 [59]一文。他在文中,分析了以往法学是如何在合同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公法与私法、权利与司法等二元对立观念的基础上创造法理神话的。 [60]1979年,美国文学批评理论家德曼(Paul de Man)出版了《阅读的寓意》 [61]在书中,德曼详细分析了卢梭《社会契约论》之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论述,指出这些论述中包含了怀疑推论与断然结论之间的自我解构。 [62]
    这些文本,可以认为是法学解构运动的先导性文本,是这一运动滋生的标志。
    1980年代,伴随诸如语言学、哲学、文学等其他学科的解构思潮对法学语境的“侵入”,这一解构运动在获得进一步学术滋养的同时,逐渐形成蔓延趋势。在许多当代西方法学新型流派[63]中,“解构”,已经成为最为基本的前提方法。本文使用“解构运动”一词,也是因为,“解构”方法并非仅仅见诸个别十分著名的嗜好“解构”的法学学者的著述之中,而是见诸前述诸种新型法学流派的广泛的理论阐述之中。 [64]许多法学学者在批评传统西方法学中居主导地位的“正宗”法学理论之际,都在尝试凭借“解构”策略,武装直至推演自己的文本叙事。作为一种运动,“解构”从出现之日起,便具有了一种连续性。换言之,以今日视域察观,尽管挟裹“解构”色彩的某些新型法学流派,如左翼批判法学、激进女权主义法学,略微呈现了风头减弱之势,但是,“解构”精髓依然存留可见,而且,传入了其他新型法学流派之中,如种族批判法学、狭义的后现代法学、新实用主义法学、法律与文学法学。作为一种方法策略和议事动机的“解构”,即使不能说是“声势浩大”,也可认为是方兴未艾、此起彼伏。在这些学派的文本叙事中,我们都可以发现解构方法的出入行走。 [65]
    现在,笔者试举两个法学理论问题,从细节上阐述法学中的“解构”策略。
    第一个问题涉及法律规则的确切意思,以及这一“确切意思”观念和其他法学理论内容等级建构的相互关系。大体而言,许多传统法学认为,立法式以及判例式的法律文本的意思是确定的。以此作为出发点,这些传统法学建立了各种法律论说。首先,它们认为,在法律文本中人们可以查找和发现法律规则的确定含义。因为,法律文本是由语言构成的,语言大体而言是有固定含义的。即便立法过程以及立法成品之中存在着体现立法者意志意思的问题,但是,经由语言媒介叙述的法律规则,依然是个固定语言含义的问题。其次,这些法学设想,正是因为法律规则可以具有确切的语义,所以,在法律制度运转的过程中,立法是主要的,执法和司法成为了随之而来的次要谱系。而人们通常理解的“法治”,亦即法律的统治,其前提条件自然便是存在意思明确的法律规则。想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者“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自觉守法”,首先要“有法可依”。“有法可依”的前提条件,则是法律规则能够具有确切的意思。再次,这些法学认为,在意思明确的法律规则已经存在的条件下,如果出现与法律规则不相一致的行为状态,那么,这些状态要么是违法,要么是自由裁量(at discretion), [66]要么是与“法治”相对的“人治”,要么是法律规则存在着漏洞或者规定得不完善,……显然,在法律规则可以具有确切意思这一“基础”观念的统率下,一种法学理论的等级框架建构起来了。
    可以发觉,在这套法学理论的建构中,法律规则的语义可以具有确切意思这样一个概念,是“中心”概念。倘若这一概念存在问题,那么,依此而来的理论等级建构可能就会土崩瓦解。
    在法学“解构”策略看来,这一“中心”概念的确潜伏着一个自我颠覆的逻辑进路。因为,这一概念包含了一个试图精确确定法律规则的语义的努力企图,而精确确定语义的企图,只能导致与此相悖的语义“不精确”的结果。具体而言,如果一条法律规则规定“遗嘱必经二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或公证机关公证方属有效”,那么,越要试图理解其确切意思,越会发现其是不清晰的。首先,可以追问“遗嘱”、“无利害关系”、“见证”等等词语是什么含义。其次,在获得解说这些词语的陈述语词的时候,又可以追问这些后来陈述语词的意思,比如,获得“嘱咐死后各事应如何处理的言语或字据是遗嘱”之际,可再追问“死后”、“言语”、“字据”是什么含义,在获得“死后是死亡之后”之际,又可再追问“死亡”是什么含义……。“解构”策略相信,这个追问是可以不断继续下去的,以至并无最终结果。这就有如翻阅词典查阅词语,每个词语依赖了其他词语的解说,而用来解说的其他词语在词典的别处又可发现另外词语的解说,这个过程可以有始无终。这意味着,追求法律规则中词语的精确含义这一过程,实质上导致了只能获得不精确含义的结果。 [67]坚持“解构”观念的美国左翼批判法学学者派勒(Gary Peller)指出:“企图固定一个表述的意义,必然导致无限的逆行。在确定一个表述的意义的过程中,一个人必须跟踪该表述包含的指向其他术语表述的踪迹,而其他术语表述同样包含了引致新的其他术语的踪迹,如此往返无穷。” [68]这个无穷逆行的结果,就是“意义最终是不确定的”。 [69]此外,解构观念提出,十分重要的是,在追问过程中呈现出来的语词中,总会出现本身就会存在不同解释说明的语词。比如,在前面例子中的“利害关系”、“死亡”就会存在不同的解释和说明。这更使追求法律规则精确语义的企图导致方向各异的并不精确的“不同结论”链条。于是,像主张法律与文学法学观念的美国学者利文森(Sanford Levinson)所说明的,在具体法律文本之中,可以存在许多有说服力的阅读结论,“这就有如存在许多有说服力的《哈姆雷特》版本一样”。 [70]
    如果在法律规则精确含义的概念里面包含了“自我解构”,那么,在“解构”策略看来,由此“中心”概念建构的等级法学理论也会出现“自我解构”。第一,立法是主要的而执法和司法是次要的这样一种位置设定,由于规则含义不可确定,从而可能发生位置排序的模糊不清甚至倒置。换言之,当立法规则出现以后,人们时常无法断定执法机构与司法机构的行动表象是在“依法办事”或“依法审判”。毕竟,执法和司法可能“依照”的正是这些机构自己理解的法律含义。同时,人们也无精确的标准去确定法律规则的固定含义,并以此作为标准,去察断执法机构、司法机构的行动是否属于真正的执法与司法。 [71]接此而论,执法司法的行动有时可能正是混杂了“立法”因素,或者,表面上呈现为执法与司法的行动,实际上隐藏了立法行动(即为了处理或审判具体问题而考虑应有什么样的法律)。这样,有关立法与执法、立法与司法位置排序的正统法学理论出现了“自我解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自觉守法”等语汇描述,从而也就失去了假定意义。其次,“法治”与“人治”的界线,也并非像许多传统法学理论设想的那样黑白分明,号称“法治”的制度结构,可能因为法律规则固定含义的缺席,隐藏了“人治”的机制。 [72]这样,“与法律规则不相一致”的陈述,本身就是没有意义的。而且,“违法”、“自由裁量”、“法律规则有漏洞或者不完善”之类的语汇描述,也失去了意义。人们设想的“法治”与“人治”的二元对立以及前者优于后者的观念,亦出现了自我瓦解,有如主张左翼批判法学的美国学者凯瑞斯(David Kairys)所说:“我们实际上是在人治之中,没有处于法治之中”。 [73]
    我们再从第二个问题来看“解构”策略的细节谱系。这个问题,涉及法律规则具体化的设想与努力。
    一般而言,许多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规则制定得越详细越缜密越好。这样,首先可以指导明确,其次可以顺利地实现特定的法律目的,再次可以限制权力滥用。这种观念的一个设想是:宽泛原则性的规则乏善可陈,因为,它时常使行为主体无所适从,也使法律特定目的的实现障碍重重,更使权力无从约束的可能性肆意增加。但是,这样一种观念,实际上十分容易导致肯定宽泛原则性的规则的“应该在场”。换言之,越将法律规则制定得详细缜密,法律特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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