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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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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学中的“解构”运动
1990年代以来,在中国法学界,“解构”(deconstructing)一词已不是陌生的语汇。作为一种十分重要的方法策略和议事动机,“解构”的叙事进路,伴随其他学科诸如语言学、哲学、文学(主要是其中的文学批评)和文化人类学的宣扬和传播,已经逐渐为中国法学学者所关注。但是,现时中国独特的政治法律语境的主旨要义,尤其是法治建设诉求的紧迫挤压,使众多中国法学同仁深感“建构性”(constructive)的理论编织和蓝图设计更为重要,使他(她)们对法律以及法学中的“解构”保持了高度警惕以至拒斥。在我看来,这种警惕和拒斥是可理解的,有时也是必要的,但是,其也的确存在着某些“误读”和误解。应该承认,“解构”具有一种“揭露”甚至“破坏”的力量。然而,这种“揭露”和“破坏”的力量在另一方面则是再新建构的可能契机,甚至可能是重新建构的清醒补剂。在这个意义上,对“解构性”的法学叙事进行较为细致的学理分析和谱系追踪,是必要的。 法学中的“解构”,主要生发于当代西方的法学学术语境,其细节谱系主要展现在当代西方若干新型法学流派之中,如左翼批判法学(Critical Legal Studies)、 [1]激进女权主义法学(Feminism Jurisprudence)、 [2]种族批判法学(Critical Race Jurisprudence)、后现代法学(Postmodern Jurisprudence)、 [3] 新实用主义法学(Neopragmatism Jurisprudence)、 [4]法律与文学法学(Law and Literature) [5]等。作为一种运动的“解构”,不仅具有法学之内的反思积累的支持,而且具有法学之外的学术资源的激发,以及法律实践的困惑恣扰的铺垫。在本文中,笔者将首先梳理西方法学中“解构”运动的基本思想,说明其所惯用的主要方法;次之,陈述其大致发展的动态以及其在细节上的运作谱系;再次,追寻这一运动的学术渊源,分析这一运动和西方法律实践的关联;再次,说明这一运动可能导引的进一步的若干学术进路。在最后一部分,笔者将评析这一运动的负面和正面的意义,以及其在现时中国语境中可能产生的部分有益提示。
一
在法学语境中,正如在其他学术语境中一样,“解构”一词并没有固定精确的含义指涉。尽管如此,通常来说,该词大致意指瓦解法学“中心主义”等级观念和颠覆法学“二元对立”观念的理论策略, [6]并在此基础上,拆卸法学中任何“宏大话语建构” [7] 性质的行动与结果。 法学“中心主义”等级观念的主要表现是:确立法律中或法学中的一个可以产生聚焦作用的核心支点概念,围绕这一核心支点概念,或以其作为出发点,建构法律或法学的等级推论层次。比如,首先,主张法律文本(text)亦即立法机构的立法文本(statutes, legislation)或法院判决的前例文本(precedents, decided cases)存在着准确的惟一含义,这一含义,或者展现为制订者的意思,或者展现为语言本身固有的语意,或者展现为由统一性质的原则、政策、法理作为基础的意义系统。其次,从主张存在着准确的惟一含义这一核心支点概念出发,进而主张法律文本在法律整体运作中具有核心指导的功能作用,所有法律活动,应该而且必须要以法律文本作为一个轴心。无论是行政机构的行政,还是审判机构的裁决,公民的守法,乃至立法机构本身的修改、补充和废止法律,都要以法律文本的准确意义作为基点。再次,依此推论“法治”的存在, [8]论说“法治”是如何在历史中实现和发展的,以及“法治”是如何在一些国家逐渐替代“人治”的,其必然性又是如何的……。可以觉察,语汇上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词语排列顺序,以及“法治优于人治”的陈述,在侧面正是表现了这种以“中心”为基点的等级观念。没有“中心”,其后的等级推论层次是无法建构的。再如,主张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中可以存在作为建构起点的一个基本观念,比如“义务”、“权利”,等等。并在这些基本概念基础上,主张建立“义务为本位”(如“首先要考虑秩序”)的,或者主张“权利为本位”(如“首先要考虑公民自由”)的诸如此类的法律制度或法学理论,从而推演法律制度的细节等级机制,推演法学理论的等级路径理解。 法学“二元对立”观念的主要表现是:区划法律中或法学中两种对象的区别与异质。比如,在法律中区划“公法”与“私法”,主张两者可以彼此分离而且可以具有不同的功能作用。在这种区划中,称为“公法”的具体法律成为了调整公共权力和私人权利或义务相互关系的法律制度,“私法”成为了调整私人之间彼此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再如,在法学理论中主张“法律”与“政治”可以分属不同的研究领域,或者就“法律”与“政治”关系的具体部分而言,主张在法律适用中法律推理可以而且必须区别于政治(或者道德)议论,它们可以分属不同的研究对象。又如,主张具体法律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是相互区别的。前者明确细致,后者笼统宽泛。前者可以明确指导并且容易约束权力的随意适用,后者可以弥补法律硬性的缺陷并且容易实现适当的衡平公正。法学中的二元对立观念,时常隐含了一种认定,即认定在对立的两者之中有一个是(或者应该是)居主导地位的。比如,在公法和私法的对立中,认为后者是(或者应该是)主要的;在法律和政治(或法律推论和政治议论)的对立中,认为前者是(或者应该是)主要的;在具体法律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的对立中,前者是(或者应该是)主要的(即法律制定以及法律适用都要将具体法律规则放在首位), [9]或者反之。当然,二元对立的观念并不排斥两者之间可以存在相互辅助的关系,比如,认为在法律适用中一般法律原则的优点可以弥补具体法律规则的缺陷,或者反之。 法学的“中心主义”等级观念与“二元对立”观念存在着一种密切联系。主张等级层次之中存在一个中心,通常来说,便会主张“二元对立”。比如,如果认为法律运转机制之中的“中心”是法律文本存在准确的惟一含义,那么,就会认为在法律适用中寻找法律的意义或曰法律推理本身自然不同于政治领域中的多元争论,法律理解的确定性因而自然不同于政治议论的不定性。就会认为,法律理解的目的,在于追觅法律文本中的肯定明确的意思含义,这具有排他的垄断的独特品格;政治议论的目的,则是在于共商与妥协,政治领域中的利益需求、价值观念以及由此而来的主张立场原本是多元的,一般而言不大可能是统一一致的。在此,等级层次中的“中心主义”式的法律文本含义具有惟一性的观念,导致了“二元对立”的法律推论与政治议论的分野观念,而且,如果信守“公民权利自由优先”的立场,则会导致主张“在法律适用中前者要比后者更为主要”的“二元对立中何者为优先”的观念。 可以认为,在法学解构运动出现以前的绝大多数西方法学理论中,或多或少都存在了某种“中心主义”等级观念以及“二元对立”的观念。在分析法学派[10]的理论中,“主权者意志”便是十分重要的一个“中心”概念,其所主张的“法律以制裁威吓为基本特征”、“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核心内容”等观念,则是较次一等的法学观念, [11]而其主张的法律与道德的分野并且法律优先于道德也是十分典型的“二元对立”观念。 [12]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中,“理性”、“正义”则是十分重要的“中心”概念,其所主张的“法律以理性、正义为基本条件”,属于较次一级的法学观念,其所主张的道德必须或者应该进入法律(亦即道德优先于法律)的观念,既是较次一级的法学观念,也是基于某种“善”、“恶”的绝对二元对立观念。 [13]在历史法学派[14]的理论中,“民族精神”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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