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电机厂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438号
原告:福建省仙游电机厂。
法定代表人:叶羽纺,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炳冲,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聂春艳,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福建省仙游县友谊汽车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方国华,厂长。
原告福建省仙游电机厂(简称仙游电机厂)因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788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无效宣告请求人福建省仙游县友谊汽车电器厂(简称友谊电器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林炳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平、聂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友谊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书面声明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6月14日就第98308066.6号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的第3788号决定认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本专利的主视图中,在“汽车无刷发电机后端盖”的内腔中安装了一些电器元件,使得该“后端盖”的多处细部被遮蔽起来而不能见到,故本专利的主视图没有反映出该“后端盖”的形状,故本专利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88号决定:宣告第9830806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仙游电机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仙游电机厂诉称:第一,原告是第98308066.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第3788号决定是宣告第9830806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第二,原告取得的专利权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对“该产品的形状、图案的结合作出富有美感并适合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主视图中可以明显地看到,该专利产品的后端盖结构与电器元件排列在一起,形成一个与以前其它产品的结构排列完全不同的格式。而且从电器元件的排列情况可以明显知道其结构,因为后端盖的设置就是摆放这些电器元件的,它们相互之间是密切相关的。另外,本专利图6的后视图已经充分反映该专利产品的细部结构和形状;第三,被告在第3788号决定中适用法律错误,其只适用了专利法实施细则,而没有适用专利法。综上,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3788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一,第3788号决定中的“98308066.6号实用新型专利”系“98308066.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笔误;第二,第98308066.6号外观设